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峻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志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而其112年無所得,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9日投
保於安宏土木包工業並於同年月10日退保勞保後,迄今無投
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
112年6月算至113年12月,其所得共為456,000元(計算式:
24,000×【7+12】=456,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37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
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54
,182元(計算式:13,378×【7+12】=254,182)。又聲請人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8、6歲,其等109至112年
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其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支出之扶
養費共為133,000元(計算式:7,000×【7+12】=133,000)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68,818元(計算式:456,000-254,18
2-133,000=68,81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打零工,其109年所得為168,000元
、110年所得為1,300元、111年無所得,而其稱109年平均每
月收入為14,000元、110年1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6,000元
,業據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其於109年8月4日
自銓瑩商行退保勞保後,迄自112年7月9日始再投保勞保於
安宏土木包工業,有前引勞保資料可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
1號卷第16頁、第59-60頁、前引勞保資料及本院卷證物袋)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10年7月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
元、110年9月6日領有2筆行政院補助各3,000元、111年3月
起至同年9月均領有3筆行政院補助每月各500元,有領取補
助存摺影本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50-53頁)
,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25,
800元(計算式:14,000×3+1,300+16,000×【12+9】+30,000
+3,000×2+500×3×7=425,8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
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生活費
9,7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232,800元(計算式:9,700×24=232,800)。又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
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
,866×2÷2=14,866;15,946×2÷2=15,946;17,076×2÷2=17,07
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44,00
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9,0
00元(計算式:425,800-232,800-144,000=49,000),而相
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
徵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表無誤(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1頁)
,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482元 22.29% 0元 10,924元 10,924元 396,896元 396,896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85,124元 31.29% 0元 15,332元 15,332元 557,025元 557,025元 3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473,600元 16.56% 0元 8,112元 8,112元 294,720元 294,720元 4 甲○○ 2,658,000元 29.86% 0元 14,632元 14,632元 531,600元 531,600元 總計 8,901,206元 100% 0元 49,000元 49,000元 1,780,241元 1,780,24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55%
PT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