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佳伃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伃自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
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
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
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57,671元
,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
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業據其提
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
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30276126號函所
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3,879元、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4,164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
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
執照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15,018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1臺普通重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
NTDV-113-消債清-3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