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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董清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達達」之成年女子(下稱「達達」)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 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進而容任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達達」、「阿凱」及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董清源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本件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達達」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 名成年成員向林玉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 成員於同日11時3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玉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 清源於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清源固坦承將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達達」之人,且對於「達達」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後,詐騙林玉梅,使其依指示匯 款1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 :「達達」、「阿凱」稱要提供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機會,薪資轉帳需要帳戶(後改稱是員工旅遊需要帳戶資 料,跟應徵工作沒有關係),才會提供帳號資料,其是求職 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供認以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 時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 件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警卷第3 3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 】(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件中 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使之匯款至 本件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領取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董清源辯稱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 凱」之人是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又稱與薪資轉帳 無關而是員工旅遊使用,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收購帳戶資料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或以自己名義獲 取款項,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 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董 清源依「達達」要求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 4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曾從事保全工作,其心智顯已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 交帳戶之前就有人跟我說,會有鴛鴦大盜在尋訪街友,會 用騙術攻人心房,會拿街友的存簿去詐取別人的財物」、 「(你是否知道別人拿你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別人就可 以任意拿你的帳戶存提款?)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0頁),而且被告交付本件中信帳戶資料給「達達」 、「阿凱」後,於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 領其中40萬元,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等罪名, 於本院另案訊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38號判決),復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有該等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3至9頁),足見被告交付本 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係在參 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申請設立本件 中信帳戶之前,曾於111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先依「阿 凱」之要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欲申辦網路銀行,因銀行專員驚覺有異,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警卷第4、5頁);再觀諸本院上開112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於該案調查中,111年11月17日 之警詢筆錄中曾陳稱:「我是等警方到場後說明才知道這 是典型的詐騙手法。」等語,堪認被告於該次經驗後,對 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 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達達」、「阿凱 」等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由此益徵被告交付 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知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是被告對 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 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 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 「達達」,使其與「阿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告訴人林玉梅後旋將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再參以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 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 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達達」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一」所 示之提供帳戶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清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董清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清源 縱僅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達 」、「凱凱」等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達達」、「 阿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董清源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 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而與「達 達」、「阿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 行,造成告訴人林玉梅之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被 告於所犯另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經該院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有刑 法59條情堪憫恕的狀況而撤銷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被告與本件所犯 ,與該案所犯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犯罪時間 相隔2日,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一再 飾詞狡辯,且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實難認其有 何悔改之心,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林玉梅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屬慢性 精神病患者】(警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士 、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董清源自承其曾因上開行為獲得8,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4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被告董清源所屬詐欺集團已領取告訴人林玉梅匯入本件中 信帳戶之款項,故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844 98號。 二、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6號偵查卷宗 。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卷宗。

2025-03-05

TNDM-113-金訴-245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豐堉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豐堉綺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228元(含本金69, 848元、利息2,380元)及其中69,8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9848元 豐堉綺 民國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0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鄭佳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佳明於民國107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504元(含本金6 6,287元、利息217元)及其中66,287元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287元 鄭佳明 民國113年12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41-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耀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耀程於民國99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 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821 元(含本金102,048元、利息12,773元)及其中102,048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048元 劉耀程 民國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3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紹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紹華原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已辦理遷 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花蓮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4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鄭大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大芳於民國83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324元(含本金79,14 8元、利息8,176元)及其中79,148元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148元 鄭大芳 民國114年0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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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國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國忠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 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656元(含本金83, 501元、利息3,155元)及其中83,501元自民國114年01 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3501元 林國忠 民國114年01月0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3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敬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敬倫於民國108年0 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68,704元(含本金148,418元、利息20,286元)及其中1 48,418元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8418元 林敬倫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38-2025030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世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04

TCDV-114-消債全-45-20250304-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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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子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子鴻於民國100年0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461元(含本金 98,683元、利息4,778元)及其中98,683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683元 陳子鴻 民國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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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4-司促-573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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