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受 告知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丁○○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3元
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癸○○前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均為癸○○
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受告知人丁○○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丁○○及被
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丁○○及被告甲○○、乙○○、丙○○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乙○○、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217,233元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而
被繼承人癸○○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
、乙○○、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
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債
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5、73至77、89至95、177、207至21
5、273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及
被告甲○○、乙○○、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受
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
,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㈤被告甲○○、乙○○、丙○○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可提
升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享其利,倘
以變價後按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可滿足原告之前
揭債權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若由執行法院拍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時,有意購買
之共有人自得參與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定後,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㈠規定,俟執行
法院通知而主張優先承買,對兩造權益亦有保障。從而,本
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
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甲○○目前仍設籍
在花蓮縣○○鄉○○○○街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等
一切情狀,認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甲○○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 4 被告丙○○ 4分之1
HLDV-113-家繼訴-5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