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徐泳芸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林秀品 台中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 114年1月13日 26,000元 PTA0000000 002 林秀品 台中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 114年2月13日 26,000元 PTA0000000 003 林秀品 台中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 114年3月13日 26,000元 PT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TCDV-114-司催-89-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