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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UAYRUKSA SOMB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1,452元,到期日113年3月10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TYDV-114-司票-20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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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YUENYONG THEERADE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0,1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80,16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1

MLDV-114-司票-10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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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WORATHAISONG KHOMS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1

MLDV-114-司票-1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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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WONGSUKSRI ANUCHIT阿奴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1

MLDV-114-司票-9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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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LAOPROM CHAIMONGKH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1

MLDV-114-司票-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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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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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IMSA SAKDA(中譯:杉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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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UKKHACHAT KORAKOD(中譯:郭德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3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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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YOTTHASAEN SETTHA(中譯:謝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85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4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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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UMMAWONGSA BUNCHA(中譯:班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6,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51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3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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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AVANGSEE CHINNAG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9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81,936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3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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