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韻嘉、劉宜青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
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參仟柒佰貳拾壹顆US
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gr
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綽
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基
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並
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
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之
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灣
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圖)
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許
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銘
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的
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20
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可
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
),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身
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證
張數。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以其
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聯繫許維臻,並提供49張身分證之影像予許維臻,許維臻
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
DT之賄賂予陳郁翔(關於陳郁翔所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吳文華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228頁、第25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選訴卷第224頁、第254頁、第446頁,卷二第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玄名、陳郁翔、曾戎瑍、陳昊
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選偵第55號卷(
下稱選偵55卷)第53至57頁、第59至95頁;113年度選偵字
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卷)第467至470頁;112年度選偵字
第102號卷(下稱選偵102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13頁、
第243至245頁;選偵55卷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67頁;選
偵22卷第509至512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下稱選偵6
1卷)第7至27頁、第83至85頁〕,並有Telegram群組「9/25
飛(臺灣國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選偵65
卷)第360至365頁;選偵22卷第198至203頁;113年度選偵
字第56卷(下稱選偵56卷)第172至177頁;選偵61卷第62至
67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見選
偵65卷第367至523頁;選偵55卷第437至593頁)、Telegram
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被告許維臻與被告陳
郁翔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見選偵102卷第151至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102卷第75至79頁、第1
15至119頁;選偵55卷第45至51頁、第97至101頁、第139至1
43頁、第169至173頁;選偵56卷第145至147頁、第167至169
頁;選偵61卷第29至34頁)、Telegram群組、帳號截圖、附
件1至3(見選偵102卷第121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83至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郁翔)、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95至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選偵22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選偵22卷第65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
偵22卷第169至173頁)、Telegram群組首頁(見選偵22卷第
197頁;選偵56卷第171頁;選偵61卷第61頁;選偵65卷第35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43至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
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53至57頁)等件可
佐,堪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
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
規範措施,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
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
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賄罪,其目的亦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
之公正性,僅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相較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
具有其特殊性及重要性,且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除具有推
薦資格之政黨得逕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外,設有須經公民連署
之特別限制(總統選罷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參照),始將
有關行賄之處罰提前至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階段,藉以
特別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前開有關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解釋,於本條應
得比附援引。查同案被告陳郁翔為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11
2年10月5日時,年滿20歲,為總統選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得為連署人,又其確有閱覽本案文字訊息等情,此為其於
警詢中所自承(見選偵102卷第92至93頁),應已知悉該等
訊息係為特定被連署人行求賄賂,並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錢係
屬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賄賂,則於被告許維臻交付279顆U
SDT予陳郁翔時,被告3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陳郁翔表明其並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447頁),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罪,被告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屬交付
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基於對連署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余玄名分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達成交付賄賂連署人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是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
告3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
,植基於選民依據自由意志,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
、政見等事項,最終做出決定,方能達成民主選舉選賢與能
之目的,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金錢利誘之方式使特
定候選人獲得選票,而使選民做出投票決定時所考量者脫離
候選人本身之資格及能力,不但危害選舉制度之目的,更將
侵蝕民主制度之根基。被告3人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階段向連署人行賄,惟仍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眼下金錢
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危害選舉
之公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許維臻自述高職畢業,案
發時從事代購,月入3至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兒子,
與妹妹、媽媽同住,奶奶、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黃韻
嘉自述高職在學,案發時是學生,在媽媽的保養品店打工,
月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媽媽同住,
需要幫忙付家用;被告劉宜青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
購業主,月入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須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選訴卷二第61至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
憑,方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
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第1、2項中段所示。
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對己
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3人個別犯罪情節
,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等所為仍
屬對法秩序、民主體制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
,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維臻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韻嘉、劉宜
青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再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維臻所有,用以做本案聯絡
使用之手機,此為被告許維臻所自承(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4
6頁),核屬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余玄名雖交付被告許維臻之1萬6,000顆USDT,惟其中1萬2,000顆係余玄名清償被告許維臻之欠款,僅有4,000顆係用以交付賄賂,此為被告許維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選訴卷二第61頁)。又依本案文字訊息載明需500張身分證,1張200元計算,所需之賄賂金額為10萬元,而USDT之價值與美元相仿,計算所需之USDT為3,000餘顆(100,000÷32=3125),與被告許維臻所述4,000顆USDT為交付賄賂之用相近,堪信被告許維臻所述應屬實在。上開4,000顆USDT既屬作為交付連署人之賄賂,雖未扣案,本應依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惟因其中279顆已經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郁翔,且因屬陳郁翔之犯罪所得,已由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僅於本案中就其中3,721顆USDT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貳張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參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