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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3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海泳、劉翠琴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 廖海泳、劉翠琴住所地均係位於臺北市新店區,此有卷附之 債務人廖海泳、劉翠琴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一紙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TCDV-114-司執-22535-202502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丁士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002元,及其中新臺幣99, 809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 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39-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7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李承煬即李連清            住○○市○○區○○路000○0巷0號9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07

TYDV-114-司執-1497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廖玟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16-20250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嘉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嘉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嘉民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劉添錫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劉添錫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劉添錫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嘉民之繼承人既 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6

PCDV-113-司繼-5379-2025020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5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金麗,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許金麗於112年8月9日邀同第三人廖訂泳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清償日期展延至114年8月2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另債務人許金麗於103年4 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為新臺幣85,500元;又第三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邀同債務人許金麗、第 三人廖訂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 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展延至117年6月16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自113年11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合計12,025,11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清水區 三田 1283 412.00 全部 臺中 清水區 三田 1241 920.00 全部

2025-02-06

TCDV-114-司拍-13-202502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黃宗輝 債 務 人 蘇高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1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 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359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詎債務人於113年6月29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 3,296,1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 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6

SLDV-113-司拍-299-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黃琪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1)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2)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15-20250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嘉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嘉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嘉民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劉添錫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劉添錫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劉添錫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嘉民之繼承人既 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6

PCDV-113-司繼-54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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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 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 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 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其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 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 ,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依據 。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應有部分為0 .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 ,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 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 (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 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 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 ),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 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13-消債更-29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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