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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 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一般人如 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 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皆可自 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 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 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炒幣專家」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3樓居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炒幣專 家」。「炒幣專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 ○○後,以LINE暱稱「Vivi」身分與其聯繫,並佯稱:於假投資網 站押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丙○○則依「炒幣專家」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 午9時42分許,將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儲值至其所申 設ACE電子錢包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凱基虛擬帳戶),再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 「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TGr8LdQbtiaSVuUqPsmp zB4QFiTpzKSXQL」),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前開款項轉至本 案凱基虛擬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然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騙,當時網路認識「炒幣專家」,對方說教我投資賺錢,要 把錢轉到我這邊,出資金給我,讓我投資,所以跟我要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云云(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3樓居處,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炒幣專家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藉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暱稱「Vivi」身分與其 聯繫,並佯稱於假投資網站押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依指示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被告則依「炒幣專家」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9時4 2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儲值至其所申 設ACE電子錢包之本案凱基虛擬帳戶,再於同日下午9時51分 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TGr8 LdQbtiaSVuUqPsmpzB4QFiTpzKSXQL」)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與暱稱「Vi vi」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與「Pu Jing」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3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案凱基虛擬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頁、第41頁)、ACE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9頁)及被告與「炒幣專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 第69頁至第3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 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 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 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 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 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 已3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工作,是其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 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與「炒幣專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證被告於1 12年6月9日傳送「行員認為是詐騙。所以申請註銷。」、「 還叫警察來。搞的我很尷尬。」等訊息予「炒幣專家」,「 炒幣專家」回覆「…」、「傻眼」、「我要騙你什麼」等訊 息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反正就講一堆屁話。要轉很大的資 金做投資,怕我遇到詐騙」等訊息予「炒幣專家」(偵字卷 第69頁),於112年7月14日傳送「請問不是學怎麼看圖跟交 易金?這些都是教操作的」之訊息予「炒幣專家」(偵字卷 第177頁)等情,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炒 幣專家」前,早已因與「炒幣專家」之聯繫,經銀行行員告 知其欲所為之事屬詐騙,甚至委請警方到場協助,且於協助 將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前,亦已 認「炒幣專家」所教導事項與原本其所認知有所不同。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在網路認識「炒幣專家」,我沒 有對方的年籍資料或碰過面,對方假借說用他的錢幫我投資 ,這些錢要還他,但最後不了了之,沒有講到利息等語(訴 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問過匯入我 帳戶錢的來源等語(訴字卷第56頁),依其上開所述,係透 過網路結識「炒幣專家」,兩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 炒幣專家」表示由其出資作為被告投資之資金,卻未與被告 談妥出借資金之利息計算方式,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及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是被告本諸其智 識程度,於「炒幣專家」為上開要求時,應已察覺有異,卻 僅為取得投資利益,率爾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甚至依指 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是認被告顯有與「炒幣 專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僅 單純辯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云云,顯不足以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炒 幣專家」指示,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將匯入該帳戶款 項轉出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炒幣專家」間 ,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怡安老師(即前開被告與「炒幣專 家」以LINE對話所提及之人,偵字卷第257頁)」、「炒幣 專家」是同一個人,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夥的詐騙人員,但後 來沒有跟「怡安老師」對話過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炒幣專家」外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對方係以1人分飾多 角之方式,即以「炒幣專家」身分指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同時亦為曾與被告 聯繫之「怡安老師」,甚至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 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與「炒幣專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 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 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頁),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等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轉匯至本案凱基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 轉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負責將詐得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犯罪 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僅係2人共犯前開類型 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查本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炒幣專家」,且依 其指示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僅與 「炒幣專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等2人雖有共同犯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前開罪名 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本案如成罪 ,將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SLDM-113-訴-522-20241009-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 停止審判在案【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本院侵訴卷) 第129、130頁】。茲因被告現可緩慢自行行走,在扶持下可 到庭陳述,且意識清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113年8月22日113附醫北院行字第1130002094號函(本 院侵訴卷第52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 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侵訴-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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