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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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紫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蘇紫喬住所 設於桃園市楊梅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360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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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蔡振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36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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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靖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1%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39,09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4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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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佳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0,47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催繳函影本、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8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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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蕭美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壹 元,及其中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8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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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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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詹秉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86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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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嘉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74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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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李昀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柒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53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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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范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90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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