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妘嫻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妘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
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妘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2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25至3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200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00元 12.93% 931元 0 931元 1,939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1,306元 0 1,306元 2,720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08元 5.96% 430元 0 430元 8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099元 46.67% 3,361元 0 3,361元 7,000元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129元 0.44% 32元 0 32元 3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326元 9.72% 700元 0 700元 1,457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1,946元 6.15% 443元 0 443元 922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1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72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聲免-2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