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喬湘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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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建中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查無清 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則聲請人名 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 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關 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清-70-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霶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霶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霶繽曾經鈞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8

PCDV-113-消債聲-102-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巧玲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巧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該案卷宗下稱清 算卷)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16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 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 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 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在 員林郭醫院復健住院治療,因左半邊肢體中風無知覺、無 力且無法回復,無法正常行走,先前需臥床,後來可經由 協助坐輪椅行進,目前持續復健、練習拄柺杖行走;自11 2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均為領取政府 補助,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 者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勞工保險永久失能給付5 ,702元,及每年3次3節慰問金每次1,000元,另於113年6 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萬5,582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低 收入戶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出院病 歷摘要、民事聲請改期暨準備七狀、民事準備八狀、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清算卷 第23、25、73至78頁,本院卷第39、40、45至53頁),堪 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569元【計算式 :9,485+5,702+(1,000×3+25,582)÷12=17,569,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在 外居住,每天均有居家照護員前來幫聲請人洗澡,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不足額部分依靠親友協助 (見本院卷第21頁),雖略高於上開所述之1萬7,076元, 惟審酌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需人照護、洗澡及醫療、復 健等情,尚屬可採。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7,569 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後,已 無餘額,顯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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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 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 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 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 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 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 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 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 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 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 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 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 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 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 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 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 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 ,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 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 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 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 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 ),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 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 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 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 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 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 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 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 、「(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 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 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 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 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 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 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 (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 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 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 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 ,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 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 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 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 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 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 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 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 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 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5

ILDV-113-消債更-26-20241115-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明清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枋寮區漁會及臺灣 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枋寮區漁會、臺灣銀行之存款明細、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國壽字第1130090390 號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前揭存款1,501元經債務人提出 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 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 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T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勝雄(原名:蔡炎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朝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勝雄(原名:蔡炎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54,2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0,8 6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 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送平台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5頁)。觀諸債 務人提出之外送平台報表,其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117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691號函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45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7154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99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13頁至第21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6,1 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費5,5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支1,800元、手機月租費599元、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元及機車保養費2,500元,即每月須支出23 ,899元,並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 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臺北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 元,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6,1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2,538元(計算式:26,117元-23,579元=2,538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0,86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 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7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143,84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 ,538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143,848 元÷2,538元÷12月=201.7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 存款61元、華南銀行存款29元、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富邦產物保單1張(保單號碼:R113R3223CH00000000P285)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 摺、華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 第20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60-20241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 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 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 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 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 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 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 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 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 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 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 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 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 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4

SCDV-111-司執消債更-67-20241114-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筱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 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實際所得為25,357元,有第三人天野咖啡 商行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0號卷可查,及債務人於113年7月12日所提補正說明附卷可 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再依債務人於107年1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 為1,825,704元(計算式:25,357×72=1,825,704);另債務人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192,033 元,有第三人回函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可查 ,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則債務人於當地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而依本院112年 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債務人 對其母之扶養費支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每月應為3, 005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081元,則依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445,832元(計算式:20,081×72=1,445, 832);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 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1,905元(計算 式:192,033+1,825,704-1,445,832=571,905),則以此餘額 十分之九計算之額度為514,715元(計算式:571,905×9/10=5 14,715),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7,149元(計算式:5 14,715÷72=7,149),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7,15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14,80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13

IL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1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美如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美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新台 幣(下同)10000元、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677元、臺灣土 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6423元、花壇郵局存款13元、新光人 壽保單解約金13711元、老年給付15440元財產可供分配,已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於113年9月9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 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 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未領取補助,每月其個人支 出為18000元,扶養父母,每月約3000元;113年1月1日起 迄今在美容院擔任助理,每月平均12000元,未領取補助 ,每月支出18622元,扶養父母,每月約1500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袋、債務人財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明細表 、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收入減去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 11301225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玉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 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逾 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18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395,860元,亦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6,991元之2分之1(1,416,991*1 /2=708,495.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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