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公會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依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張依孝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擇一查詢本件債務人張依孝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之保 險契約等與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 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 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 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 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 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非 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 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 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 務人張依孝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 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 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 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9日及113年8月1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5 日及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8

KLDV-113-司執-22778-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03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0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陳正 杰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 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公務機關,無權 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 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 意不為,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422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0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 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 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DV-113-執事聲-112-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郭韋廷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之地址設於臺 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查本件 有如下二點原因而查無本院需自行依法執行扣押情形,併予 敘明:   ㈠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 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要聲請執行債 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有別。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執行債務人之保險金債權,係以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13年4月29日函 覆之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為依據,因壽險公會函覆之時間 點為上開司法院壽險執行原則訂定及生效前,是亦無上開 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0-26

TNDV-113-司執-132027-2024102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美玉間清償債務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美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美玉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及113年9月2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 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 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5

KLDV-113-司執-28024-202410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4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冠勛即廖朝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廖冠勛即廖朝欣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廖冠勛即廖朝欣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及113年9月23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3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5

KLDV-113-司執-27418-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邱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52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15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邱美 蓉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 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亦 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盡調 查義務,異議人係因欠缺調查權而未能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 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87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保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5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於 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 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 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3

TNDV-113-執事聲-115-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詠晴即林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異議人所提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7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22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國稅局所詢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清單亦不會揭露相對人 投保之保險公司、險種等資料,惟相對人有將資金藉投保保 險契約而隱匿之可能,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 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 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故、 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再就查得資料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 出相對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 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況現今社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 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 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 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 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相對人財產責任之協力 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22

KLDV-113-執事聲-20-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63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06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林俊 宏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 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林俊宏之最新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公務機關 ,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 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原裁定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6月27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08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6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 者,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 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 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2

TNDV-113-執事聲-108-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張水月 盧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55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55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張水 月、盧炳堯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8月2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張水月、盧炳堯 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 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7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55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 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 者,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 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 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2

TNDV-113-執事聲-107-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34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 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常見問答」 之欄位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是壽險公會系統資料庫現階段僅提供 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異議人無從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而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債權人並非濫用司法資源,請鈞院參酌 其他法院同意債權人向壽險公會查詢保險資料再為執行,依 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3年11月24日基院曜103司執實字第2509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 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 院審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 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而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7

KLDV-113-執事聲-22-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