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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覃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83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 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 權人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且我國國民目前已鮮少有人未 擁有任何保單,依商業保險之普及性,相對人有商業保險可 供執行之概率極高,而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除聲請法院向 壽險公會查詢外,別無他法查明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資料,故 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已指明調查 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 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 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異議 人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所投保商業保險情 形等語。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 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 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保 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 ,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 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向本件調查方法 係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 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 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 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執事聲-6-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旭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司執北字第5 7411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聲請對相對 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南院揚113司 執北57411字第113402326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且 於該函有註明請債權人於本院函查二個月後自行向本院聲請 閱卷影印所需之函覆資料,本院不另行通知或函覆債權人。 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自得向本 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 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近8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 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 三、次查,本院估算債權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債權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 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 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 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 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債權人雖未主動說明重 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 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 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債權 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 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 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為避免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4

TNDV-114-司執-4246-202501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孟鴻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樓)之保險契 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 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1-13

PTDV-114-司執-392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玲玲所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 ,第三人公司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NDV-114-司執-3372-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尚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TDV-114-司執-24-20250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楊安麗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 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 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 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1-10

PTDV-114-司執-2090-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宜即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 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3點之適用,且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2025-01-09

TNDV-114-司執-2867-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翁束華 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現金價值,屬於要保人 之財產權,得為執行標的,且或未符合給付條件或解除契約 ,仍不會出現在債務人之所得清單中。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 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投保之情形,自非無正當理 由而不遵補正通知。又執行事件之調查,執行法院亦得依職 權為之,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之事項提出釋 明,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債權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 或浮濫聲請,除透過法院調查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 債權之方法,自應認為有其必要性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北院隆98執天字第57 8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 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向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既已指明壽險公會為查詢,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 之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關於調查相對人 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4-執事聲-15-202501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羅安娜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 、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9

PTDV-114-司執-2808-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3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坤水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報扣 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為27,970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該第 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條件 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之保 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金預 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 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有失公平合理,不符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5,6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2,356

2025-01-08

KSDV-113-司執-1080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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