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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2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債 務 人 李國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受託郵局存款資料及最新勞保投保資料,然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05

TNDV-113-司執-152629-2024120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1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電話:00-00000000轉2009 債 務 人 王明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HLDV-113-司執-28198-2024120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1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慧純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徐德富即紅點企業社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HLDV-113-司執-28150-20241203-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紀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紀天成之郵局存款資料及保險資 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 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5,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3

PHDV-113-司執-7465-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52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6,4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5,82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628元),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66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56元 林岑芳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585-2024120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539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務 人 陳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 郵局存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 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ULDV-113-司執-48539-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羿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93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68,95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1,253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7,705元),應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2,819元、違約金雜費計83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1,32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8958元 賴羿辰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34-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3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俊漢即鄭鎮剛之繼承人、鄭郁于即鄭鎮剛 之繼承人、鄭惠文即鄭鎮剛之繼承人、鄭貽心即鄭鎮剛之繼承人 、鄭宇彤即鄭鎮剛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鄭俊漢、鄭郁于、鄭惠文、鄭貽心 、鄭宇彤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鎮剛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聲請查詢被繼承人鄭鎮剛之保險契約投保資料及郵 局存款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 、臺北市內湖區、桃園市、桃園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8732-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正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判決正本暨確定 證明書,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核其應屬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 所地已遷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0300-2024120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45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玟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玟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王玟捷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94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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