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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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鳳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鳳盛於民國90年11月1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3490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41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34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90元 陳鳳盛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6

MLDV-113-司促-8601-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謝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寶華銀行循環借款契約第19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 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9,932元與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 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558-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 臺幣3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泛亞銀行業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853-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子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子明於108年3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9,40 2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64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28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40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402元 王子明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02-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光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謝光鈞於110年4月26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1,426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6 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 幣41,42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 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 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426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90-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睿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睿勝於民國96年6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70083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4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0083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83元 林睿勝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21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文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文俊於108年1月2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金債權:新臺幣158,892 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288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5 8,89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 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892元 潘文俊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00-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翁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12

PCEV-113-板簡-315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52元,及其中新臺幣247,67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155,962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256,952元(含本金247,674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 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法 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9979-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振賢於民國94年3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270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68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 2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 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63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270元 黃振賢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35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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