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謝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寶華銀行循環借款契約第19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
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9,932元與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
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TPEV-113-北簡-1055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