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9號
原 告 楊詠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段00
0號(下稱系爭地點)附近,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僅有拍車牌,且為低角度拍攝,背景模糊,無法
確認是否為在該路段之駕駛行為。舉發機關補正之照片與
原採證照片背景不符,舉證有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前揭日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執法路段100
至300公尺前已設置警52標誌。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西向東車道處執行測速勤
務,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員警測速位置為120公尺,測
距(員警測速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67
.8公尺,亦即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18
7.8公尺(120公尺+67.8公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30022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
69至73頁)附卷可稽。又依員警拍攝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附近西向東車道之警
52標誌於前揭違規時間點前即已設置在該處,且該標誌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之情,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187.8公尺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位置之規定。
2.又本件員警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
112年9月30日,有工研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則員警於前揭
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
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5頁)觀之,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日期:2023/7
/1、時間:14:21:48、地點:系爭地點附近、速限:50km
/h、車速:75km/h等資料,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檢視測速採證照片之場景、光影
、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模糊不清之情。且前揭違規
行為係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測速勤務,當場以雷射測速儀
測速採證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又
測速採證照片是因系爭車輛在雷射測速儀能感應之有效範
圍內,經偵測有超速之情形而觸發照相,與員警事後針對
現場警52標誌設置位置所為之拍攝,兩者拍攝之位置本有
前後距離差異,且角度不同,自不得以兩者照片背景有異
,即指舉證有瑕疵。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93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