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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之一甲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旁,不慎與對向胡哲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所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建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 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 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05

CTDM-114-審交易-17-202503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H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H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UC T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11月5日,現任職於石安牧場,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 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NGUYEN DUC TH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HO(中文姓名:阮德壽)於民國114年1月25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橫 越道路之行人周子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子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05

CTDM-114-交簡-337-20250305-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自用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 與證人蔡騏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已有 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秀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自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浙江路與徐州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蔡騏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5

TTDM-114-東交簡-37-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李明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源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來來檳榔城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源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05

KSDM-114-交簡-114-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 告黃柏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黃柏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燁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5

KSDM-114-交簡-197-202503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魏可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瑞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莊 二街26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有酒 氣與酒容,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 ,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D19B8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9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6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要求吹氣兩次,以第二次為準,不合理。若 以平均值來看,也完全只是漱口水的酒精,若要以要求的時 間做酒測,應重新開始,而非做第二次的吹氣。事發當時警 察局的平衡測試證明上訴人駕駛行為不受酒精影響,況該交 通事故對方已承認錯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 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1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 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D3115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之酒測報告單、上訴人之 陳述等證據資料,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法 醫毒字第11300016760號函,請舉發機關員警攜帶檢測合格 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到庭,就本件酒測過程經過時間及上訴人 先前使用含酒精漱口水等因素對於酒測值之影響進行模擬, 認定上訴人縱使於酒測前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仍超過規定 標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係因飲用啤酒方導致 其進行系爭酒測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3-交上-360-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9號 原 告 楊詠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段00 0號(下稱系爭地點)附近,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僅有拍車牌,且為低角度拍攝,背景模糊,無法 確認是否為在該路段之駕駛行為。舉發機關補正之照片與 原採證照片背景不符,舉證有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前揭日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執法路段100 至300公尺前已設置警52標誌。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西向東車道處執行測速勤 務,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員警測速位置為120公尺,測 距(員警測速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67 .8公尺,亦即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18 7.8公尺(120公尺+67.8公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30022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 69至73頁)附卷可稽。又依員警拍攝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附近西向東車道之警 52標誌於前揭違規時間點前即已設置在該處,且該標誌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之情,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187.8公尺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位置之規定。   2.又本件員警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 112年9月30日,有工研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則員警於前揭 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 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5頁)觀之,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日期:2023/7 /1、時間:14:21:48、地點:系爭地點附近、速限:50km /h、車速:75km/h等資料,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檢視測速採證照片之場景、光影 、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模糊不清之情。且前揭違規 行為係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測速勤務,當場以雷射測速儀 測速採證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又 測速採證照片是因系爭車輛在雷射測速儀能感應之有效範 圍內,經偵測有超速之情形而觸發照相,與員警事後針對 現場警52標誌設置位置所為之拍攝,兩者拍攝之位置本有 前後距離差異,且角度不同,自不得以兩者照片背景有異 ,即指舉證有瑕疵。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4

KSTA-113-交-939-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成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7行「於同 日下午9時許」均更正為「於同日下午9時22分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洪成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成睿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9時許,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飲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20 9巷19弄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對其 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成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04

KSDM-114-交簡-483-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寶陽路與保南一路交岔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3-04

KSDM-113-交簡-2638-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威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威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時間「同日16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鐘威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威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10時 許,在高雄市六合路某KTV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米酒、 保力達藥酒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單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4

KSDM-114-交簡-2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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