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23、25、27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
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
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
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2.63%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
合計為4.36%),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延陹、陳䂛臻為企立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信
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企立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16萬6,481元 1,150萬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4.36%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9萬9,444元
TCDV-113-訴-301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