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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陳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 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1835-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77,1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461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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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永疄 林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0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3,0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6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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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翁嘉欣 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34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02,3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899-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阮小玲 陳玄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895-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雅筑 彭政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8,527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28,5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902-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懷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6638-202411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双福即明園川菜海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65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335-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元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思穎 相 對 人 沈思穎 范瑋庭 張媛婷 沈呈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 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9,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6,3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33-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賴宜瑄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32,0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30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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