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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詹鴻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詹鴻祥已於112年12月2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7

KLDV-113-司執-31322-202410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亮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黃亮雪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黃亮雪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 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 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 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 提出債務人黃亮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本無從釋明債務人黃亮雪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 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24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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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30號債 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簡從佳即簡 燕清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對 第三人貢寮澳底郵局、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澳底分部之存款 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 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 又本院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838號函復以「經查訪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之鄰居,該民告知該處所已無人居住 多年,不知簡○佳去向」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 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 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 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9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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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34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振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本院106年度司執第4880號債權人為名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許振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港東郵局、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債權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提出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 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基隆市○○區○○路00 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回,是客觀上 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又本院函囑託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基隆市○○區 ○○路0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基警二 分偵字第1130236023號函檢附查訪記錄表略載「債務人許振 發已多年未於上址居住,不知道他現住何處,只知道他搬去 南部居住」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綜上可見,本 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 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344-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3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之人身保 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 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 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 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 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 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 等2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列管債務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明細,本無從釋明債務人2人現有投保之可能 ,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 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及113年8月6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 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 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25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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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雅萍律師(即被繼承人郭嘉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嘉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郭嘉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嘉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嘉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嘉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1

KLDV-113-司家催-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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