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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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加熱機壹支(含煙彈,毛重三八點九五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查獲之電子煙加熱機1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42-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555-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62-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點四八三八公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3行所載:「0000000U430號」,應更正為:「0000000U04 3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48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 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68-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58-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6,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553-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40-20250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語倢(原名林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宜蘭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小-2151-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 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 惟被告王憶茹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 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管理費債權存在,屬關於財產 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參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應由管理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533-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譽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威 被 告 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修繕及清 運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 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75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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