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6,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LEM-113-士簡-155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