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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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潘志豪即路易士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5,02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1088-20250212-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4號 原 告 魏銘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台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民事訴訟事件,隨民事訴訟之學說、實務發展歷史,目前 普遍被承認者,以「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分類有三,即「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三種,在處分權主義之下,提起何種類訴訟係由起訴之原告 加以決定。所謂「給付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 給付請求權(或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 給付判決之請求」為內容之訴。「確認之訴」,指原告對被 告「主張有特定權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法院作 成判決加以確定」為內容之訴。「形成之訴」,指原告對被 告「主張其具備在一定法律要件下可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 地位(或形成權或形成要件)」,並「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 宣告該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內容之訴。上開三種訴訟類型 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所 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 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茲舉例如下:   ①給付之訴:如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 被告於民國○年○月○日因缺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 ,雙方約定於○年○月○日返還,原告當場交付該數額現金 於被告,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②確認之訴:如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年○ 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不 存在,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 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簽發之本票,並持向鈞 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該紙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指印亦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③形成之訴:如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某不動產所有權 所為贈與,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 於○年○月○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被告甲陷於無 資力,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贈與所有權全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且表 明理由略以:被告有職務疏失,向被告索取損害賠償及請被 告說明原因與責任追究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請原告決定訴訟類型,並補正為具體 、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2

PTEV-114-屏小-54-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春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099-20250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隆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陸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0,16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368-202502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美桂 相 對 人 王辰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756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4-司票-102-20250211-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志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5,76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13-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吳碧華 相 對 人 張麗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069-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冠池 顏彩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66,83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364-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舒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094-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債 權 人 黃翰昌 債 務 人 朱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CTDV-114-司促-147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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