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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麒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49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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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孝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0,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69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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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炤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0,7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4-司票-13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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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施孝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6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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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83,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3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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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姚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7,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61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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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趙心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4-司票-14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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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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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祺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4,06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8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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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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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朝仁 林鈺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4,369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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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文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8,00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8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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