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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李天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6日 187,200元 171,6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9日

2024-12-24

TNDV-113-司票-5134-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20,600元,其中新台幣411,8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2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其中新台幣411,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581-20241224-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鈺 相 對 人 劉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2,610,000元,其中新台幣1,218,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61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21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248-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蔡岳峰 蔡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4,017,600元,其中新台幣3,794,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17,6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794,4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497-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578-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簡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 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 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951-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相 對 人 黃丹杏 鄭一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玖 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47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97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99-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育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 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8,97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9,7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102-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蕭淇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 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5,0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7,5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84-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7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4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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