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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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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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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9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8,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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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渼茹 陳翌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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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6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子怡 方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2,1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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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6,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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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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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9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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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2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葛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9,16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7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59,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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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莊惠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05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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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嚴秀枝 代 理 人 曹瓊月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廖偉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 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貸2千萬元,相對人甚 至利用抗告人急需用錢的慌亂心態,要求抗告人將僅有的最 後一件不動產拿出連帶擔保,還利用專業知識誘導抗告人將 本票金額簽定為3千萬元,甚至用含糊不清方式以利息1.2% 還是1.5%的話術,在抗告人不明白何謂信託契約的情況誘騙 抗告人簽下契約,過程無法確認是否合法,且合法契約應一 式雙份,但相對人只有一份,在抗告人要求索取時也遭拒絕 ,還推託會置於戶政事務所等眾多不合理行為令人有十足疑 慮是否詐騙,契約剛簽訂,建地便在未告知下有異動,在抗 告人不了解契約的情況下,已造成抗告人鉅額損失,相對人 又擅自在台南建地虛設1千萬負債,可能違反誠信及詐欺行 為,因此抗告人將對此提出法律訴訟,對相對人所提出的不 動產(信託)進行查封拍賣提出抗議,抗告人非無誠還款, 是相對人在抗告人要還款時不斷更改償還金額,且相對人至 今無法提出其所稱的合法簽約影片云云;查抗告意旨所述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4

TYDV-113-抗-16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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