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宜榮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裘秀慧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7822
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2316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66-1
至266-43頁)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
告裘秀慧新臺幣(下同)2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榮27,
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裘秀慧8,329元及
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榮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之
訴之聲明,事涉原告2人不服被告核定原告2人於110年度、1
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給付事項,與本案相較為不同
年度之生活津貼給付事件,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同,
證據資料亦非全部共通,有延滯訴訟之餘,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上旨,認為礙難同意原告2人上開二次追加訴訟
後,原告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二次訴之聲明之追加
,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雖再具狀
聲請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上開訴之追加
不符行政訴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且係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2-地訴-54-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