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1號
原 告 王文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L4P4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2月2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有另一機車騎士與原告幾乎同時
行駛至斑馬線,查看行車紀錄器,右側騎士與行人約2格斑
馬線,而原告行駛左車道約4格斑馬線,右側車道騎士沒被
攔停違規,竟攔行駛左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原告無法信服,
執法員警執法不當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
,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
告據此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558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
P4)部分:
畫面時間17:21:06-09
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右方可見有一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7:21:06,可見系爭
車輛右前方有一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21: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仍持續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向前行駛,直
至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該機車行駛於左右兩線車道中線上
,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的左側車道上,系爭車輛進入斑馬
線時,右側車門位置應落在騎士左側的白色斑馬線上,系爭
車輛距離行人約僅兩個間隔與一條白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照片1至照片3)。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2.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7:22:10-15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22:10-14,
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自上開行人左側通過。畫面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系爭車輛(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條枕
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
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個
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
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
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
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
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
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車道,與之近乎平行,
然竟未予以開罰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
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
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
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5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