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正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阿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如阿賓為被告,未具體將被告 之地址記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 應於閱卷後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3-補-1697-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呂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雄簡字第554號判決而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 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5

TCDV-114-司聲-94-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梁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733-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複 代理人 余可富 被 告 陳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 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吳晨與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GH-776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350元(零件15650元、 工資5700元及塗裝80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65元(原告經當庭減 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1565元,加計工資等13700 元,共計1萬526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 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現 場圖、統一發票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吳晨與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 話紀錄表等可參,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9350元,其中 零件15650元、工資5700元及塗裝8000元,有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 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 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5元(計算式:1 5650元×1/10=1565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共1萬37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萬 5265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萬9350元予吳晨與,然因吳晨與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萬5265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 僅以1萬5265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5265元,及自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4

MLDV-113-苗小-796-202501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毓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EV-114-板補-55-202501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莊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682-2025011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575元,實質上已屬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208-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連松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866-202501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黃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3段207巷15弄倒車欲至207巷16弄,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與行經207巷與207巷16弄口、原告承 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780元(含零件5,434元、工資26,346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承恩,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係B車撞擊A車,B車僅須稍待A車停 車完畢即可,且B車僅有表面刮傷、A車亦有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係B車碰撞其駕駛之A車,惟依本院當庭勘驗B車 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40至00:01:45分 時,A車最後之狀態是車頭轉進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之巷 弄內暫停,而於播放時間00:01:45至00:01:47時,B車持續 向前行進,於接近A車車尾時,B車略為偏右行駛,之後B車 行經A車車尾時,才出現碰撞聲,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可見B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A車乃處於 暫停之狀態,故B車尚難預見A車會有突然倒車之行為,且B 車於行經A車時,已略為偏向右側行駛,顯見B車駕駛已有注 意其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可 言,惟被告於B車行經其後方時,卻未注意後方車況,而啟 動A車向後倒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故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B車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吳承恩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 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吳承恩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780元(含零件5 ,434元、工資26,346元),有B車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7頁、第60頁), 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車身表面刮傷云云,惟依 原告提供與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60頁),B車左後側車身確有明顯之刮痕、烤漆缺損之 情形、左後側車門旁亦有些微凹陷,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 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7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3元(計算式:5,434×0.1 ≒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6,346元,共計26 ,88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88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266-202501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305-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