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nnalyn Parado Sidlacan(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寧
鐘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Annalyn Parado Sidlacan(護照號碼:P8650139A)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何佩珊,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原告從事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
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被告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桃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查復略以:原告主張個人健康因素
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
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友嘉公司及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
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
9月29日起廢止該部111年9月30日函之聘僱許可,命原告應
於文到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於友嘉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罹患闌尾炎
、間歇性腹部劇痛頻發,先後因急症經醫師開立數項診斷證
明。由於原告害怕拒絕工作留下不好紀錄故飽受病痛上工,
然而腹痛漸漸惡化,原告曾向仲介表達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數
次,仲介亦向友嘉公司之人事部門溝通給予轉換雇主後續能
安心調養身體。於111年9月29日在勞動局舉行勞資爭議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前,仲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表示友嘉公司同意轉換雇主,卻在系爭協調會議當天改變心
意,友嘉公司堅持要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拒絕轉換雇主。雖
友嘉公司善意提供勞務及配合申請人因病就醫請假,但原告
新任工作深感壓力,亦擔心在宿舍内無人協助,且在職場上
備受特殊眼光看待,亦擔憂將受到主管及同事之言語輿論。
因仲介曾威脅若再發作便要將其遣返,且原告之健康狀況確
實尚不穩定,故對於返回友嘉公司處繼續服務感到極大壓力
從而婉拒,絕非無端拒受。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健康因素致疾病原以不可控原因,應
害勞工之權利。據診斷證明可知原告確有明確之健康困擾,
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原告亦因未能完成工作而對原雇主深
感歉疚,但此病絕非原告借病故作之說。原處分卻未能加以
查明原告之狀況,實極為不妥。
(三)訴願決定亦有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
定要旨,原係為保障勞雇雙方權利,惟其立法所預設之對象
係以本國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對象
成為外籍移工時,該法條便惟只利益雇主一方。蓋本國人
若經雇主解僱,其仍可自由就業,公民身份及其相關權益絲
毫不受影響;然若係外籍移工,係因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
取得居留權,故若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
之身份及一切權利,是以本來立意良善、保障雙方之法條,
便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更念原告因有身體不適之
理由,且有對原勞動環境之疑慮,雖一時並未接受原公司之
復職要求,但未嚴重至應限令出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後,
原告即頓失工作,轉換雇主亦未成功,目前僅能暫住庇護所
,加上原告為單親需養育兩位未成年兒女,且年紀偏高齡,
菲律賓的年齡歧視更甚嚴重,在母國找工作不易,若再次申
請來臺須背負十幾萬臺幣得以換取在臺工作,由於一年多未
就業期間無收入,家庭開銷皆向親友借款,倘若遣返回國家
庭必定陷入生計危機。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雙方同意於111年9月29日
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立。據此,被
告審認勞雇雙方已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且友嘉公
司原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乃原告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
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自1
11年9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
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所訴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罹患闌尾炎及腸胃不適
,無法審認就終止聘僱關係一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按友嘉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說明,原告可提供就醫診斷證
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惟原告表示不接受亦不願繼續工作,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於該會議紀錄中經確認無訛後簽名。是
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爰被告廢止原告
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出國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
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又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
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修正後移列
為第69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可
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其除基於國家經
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
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
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受有限制,且
受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
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或同項
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11年9月30日函(原處分卷
第21頁)、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6-2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函核准受聘僱於友嘉公司,從
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111年9月8日
至114年9月8日止。嗣原告請求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
經勞動局於111年9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主
張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自111年9月29日與友
嘉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等請求,友嘉公司表示願繼
續維持聘僱關係,並提出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可准予請假,
不同意轉換雇主,但原告仍表示不願意工作,故雙方同意於
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
立乙節,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32-33頁)
,核與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友嘉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終止
聘僱關係一致(原處分卷第25頁)。友嘉公司以111年10月5
日(機關收文日)陳報函將上情陳報被告,請被告廢止111
年9月30日函之原告聘僱許可,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查
明,嗣經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個人
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等語,亦有友嘉公司陳報函、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
(原處分卷第30-31、26-27頁)可佐。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
友嘉公司確已於111年9月29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其確因健康因素而需轉換雇主,不符就業服
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及
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111年9月30
日函之聘僱許可,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查明、考量其確有健康方面之困擾,逕以
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侵害其在臺居留、工作權利,原處
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急性闌尾炎於111年5月21日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
年6月28日門診複診,已可恢復正常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
,於聘僱許可所允許原告可於友嘉公司開始工作之111年9月
8日前,原告之闌尾炎業經治癒而可工作。至原告另提出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尚因腹痛就診而經診斷疑似患
有腸炎、腸躁症、痔瘡合併便秘(本院卷第49-57頁),惟
友嘉公司已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明,原告可提出診斷證明書
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然原告仍請求終止聘僱關係,
並請求轉換雇主,友嘉公司遂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不同意原
告轉換雇主等節,均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在案(原處分
卷第32-33頁)。可見本件友嘉公司原是希望原告仍能繼續
履行勞動契約,但原告執意轉換雇主而拒絕向友嘉公司提供
勞務,終至原告與友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聘
僱關係,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聘僱關係之終止,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聘
僱許可,並由友嘉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TPBA-112-訴-49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