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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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洛羚(原名蔡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13萬902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 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影本(重簡卷第13-87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有上 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9,439元 2 0000000000號 9,499元 3 0000000000號 9,999元 4 0000000000號 1萬0575元 5 0000000000號 1萬1416元 6 0000000000號 1萬3261元 7 0000000000號 2萬9856元 8 0000000000號 4萬4984元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63-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林成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525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7730 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4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9個月為 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8月4日,並約定按原 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2.91計算之利率清償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5條之 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47號民事裁定暨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55-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黃富嶼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7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2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51-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4號 原 告 余恩宏 被 告 李毓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9

TCEV-113-中小-4924-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7號 原 告 張閔凱 被 告 邱群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中小字第427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8

TCEV-113-中小-4277-2024121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一、原告與被告陳禹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8

TCEV-113-中補-4328-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 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變 更為新臺幣10萬500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萬元, 此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抗告人即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於本 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並陳報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方請第三人承鑫修繕維護工程 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出具廁所工程報價單,於113年12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表示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110元,故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 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1 萬7335元,應自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訴之聲明 第2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8

TCEV-113-中補-3908-20241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張淑暖 被 告 王希維即王南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38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8

TCEV-113-中簡-4351-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原告與被告ARIS FAISALDI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 百分之10之違約金12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68-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陳翊瑄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柯順隆發 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萬44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補-429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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