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
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變
更為新臺幣10萬500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萬元,
此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抗告人即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於本
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並陳報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方請第三人承鑫修繕維護工程
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出具廁所工程報價單,於113年12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表示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110元,故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
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1
萬7335元,應自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訴之聲明
第2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補-3908-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