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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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莊主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7,529元,及其自民國11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莊主祝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9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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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欣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0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6,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6% 002 1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6% 003 3,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6% 004 10,485元 113年10月10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8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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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湘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2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57元 113年10月1日 16% 002 450元 114年1月1日 16% 003 614元 114年1月1日 16% 004 4,850元 113年12月1日 16% 005 1,202元 114年1月1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8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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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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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沈雅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4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51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2 354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3 724元 113年11月15日 16% 004 1,585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5 2,148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6 2,515元 113年11月15日 16% 007 276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8 323元 113年11月15日 16% 009 495元 113年9月15日 16% 010 991元 113年9月15日 16% 011 1,171元 113年9月15日 16% 012 5,380元 113年9月15日 16% 013 297元 113年9月15日 16% 014 478元 113年9月15日 16% 015 650元 113年9月15日 16% 016 954元 113年9月15日 16% 017 1,537元 113年9月15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84-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晉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23 日向債權人借款8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05,055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95-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吳明仁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98-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嬿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3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3,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6% 002 5,732元 113年10月20日 16% 003 8,240元 113年10月20日 16% 004 9,144元 113年10月20日 16% 005 9,801元 113年10月20日 16% 006 9,320元 113年10月20日 16% 007 5,625元 113年10月20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83-202503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魏科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261-20250304-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巫祥吉即日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71-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新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整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新出於104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1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7,497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25,40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92元整及違約 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25,405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5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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