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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4 號 聲 請 人 何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字第 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肇事逃逸之情節輕重,一律規定 吊銷肇事者駕駛執照,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 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未慮及聲請人肇事情節輕微,於車禍當時有確認他人已 叫救護車,且見受害人並無生命危險而離開車禍現場,適用 系爭規定駁回其訴,嚴重影響其外送員之工作,亦違背憲法 上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 決已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性及聲請人之行為符合系 爭規定「肇事」、「逃逸」等要件論述甚詳。核聲請意旨所 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14-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8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1 條第 5 款(下 稱系爭規定二)、第 5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刑事訴訟 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而系爭規定 一限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卻僅對遭判 處有期徒刑者發生實質限制作用,致對被判處有期徒刑者與 無期徒刑者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二未設具體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無從避免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明顯過大之差距及不合理之現象,顯不符憲 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三及四未授予受刑 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顯與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之附 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 (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否准後,聲請 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 等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有違,即執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裁定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2-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 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法律 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 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5-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1-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 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8 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 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3 條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 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 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 ,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 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 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8-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5 號 聲 請 人 黃業生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濫用職責並恣意剝奪民兵榮耀與尊嚴,懇 請鈞庭為民兵伸張正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 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 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 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5-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2 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店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謂「意見」規 定之解釋,認包括以裁定結論之方式而陳述意見,均顯示法 院沒有實質審理訴訟資料和內容,評議制度只是形式,而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且系爭規定一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又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8 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 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綜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及 第 16 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二應為合憲限縮解釋,暨以主觀意 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 導致評議制度流於形式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 及二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2-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惟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違背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或正當法律程 序等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平等權、程序權或訴訟權等等權利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 裁定,以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亦 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 、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難認 對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及系爭裁定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3-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 113 年度緊家護抗 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而駁回,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 定;次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死亡法 院視為程序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得認聲請人業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0-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2 號 聲 請 人 林煌 上列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67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撤免職員部分,應明 定須以職員有明確違失可予歸責為撤免要件,始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不致剝奪人 民之工作權及集會結社權;系爭判決無視聲請人並無可歸責 之責任,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行政機關撤免聲請人作為全 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全保會)理事長職務之處 分確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無責任即無 處罰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集會結社 權及工作權。是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全保會第 1 屆理事長,其任期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3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2 日屆滿,惟因全 保會未能依限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完成第 2 屆理監事改選等事項,經主管機關以全保會經輔導、警告及 命限期改善後,仍未能有所改善,乃於 109 年 6 月 16 日 依系爭規定對全保會核予撤免理事長之處分等。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系爭判決以:職員之撤免為主管 機關對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基於 權責所為裁量處置的方法之一,其目的不在對過往違反公法 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不以人民團體或其理事會、董事長召 開未果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逕謂 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工作權、集會結社權、比例 原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等情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 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2-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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