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4 號
聲 請 人 何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字第 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肇事逃逸之情節輕重,一律規定
吊銷肇事者駕駛執照,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
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未慮及聲請人肇事情節輕微,於車禍當時有確認他人已
叫救護車,且見受害人並無生命危險而離開車禍現場,適用
系爭規定駁回其訴,嚴重影響其外送員之工作,亦違背憲法
上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
決已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性及聲請人之行為符合系
爭規定「肇事」、「逃逸」等要件論述甚詳。核聲請意旨所
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