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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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秋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2時34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並 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游秋過A車維修費用11 萬6,734元,本件A車車齡為3年6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甲車 回復費用為應為6萬5,614元。原告不爭執A車之駕駛人林武 雄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 ,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游 秋過車輛維修費用11萬6,734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 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5-3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7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4,293元、工資2萬1,864元、烤 漆3萬0,577元,有中部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 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 目除工資2萬1,864元、烤漆3萬0,57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 萬4,29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 年6月,應以1萬3,17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 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萬5,614元(計算 式:13,173+21,864+30,577=65,61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A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7-57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雖有上開過失 ,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B車為行進狀態,而A車則為靜止 之車輛,是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B車顯有較高之迴避可能 性,從而,本件車禍事故B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游秋過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A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5,930元(計算式: 計算式:65,614×70%=4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93×0.369=23,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93-23,724=40,569 第2年折舊值 40,569×0.369=14,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9-14,970=25,599 第3年折舊值 25,599×0.369=9,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9-9,446=16,153 第4年折舊值 16,153×0.369×(6/12)=2,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3-2,980=13,17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81-202410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7

TCEV-113-中補-3559-202410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80-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233元(零件:51482元、工資:48 75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 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 ,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 於106年2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2月9日共計6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 爭車輛修理費100233元(零件:51482元、工資:48751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5148元「計算式:51482×1/10=51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8751元,合計為53 8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4-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34-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黎氏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803-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大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50-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原告與被告林秋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5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5

TCEV-113-中補-3479-2024101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757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5

FYEV-113-豐補-845-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5

TCEV-113-中補-343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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