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石婉如
被 告 陳玟秀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1萬6,9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買房資金不足,向伊借款,伊自112年8月
24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陸續以支付仲介費用5萬4,000元
、鋁門窗貨款9萬2,925元及匯款2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7
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總
計181萬6,925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應於113年2月15日前
清償,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1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於112年8、9月間購屋時資金不足以支付
自備款,原告基於母女情誼贈與系爭款項,伊從未向原告借
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為母女,原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因被告購屋而支付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
一發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有
借貸181萬6,925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固有支付系爭款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非僅有消費借貸
一種,自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181萬6,925元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
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有181萬6,925元消費借
貸之合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訴-510-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