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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蘇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3

KLDV-113-基小-1499-202410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石婉如 被 告 陳玟秀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1萬6,9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買房資金不足,向伊借款,伊自112年8月 24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陸續以支付仲介費用5萬4,000元 、鋁門窗貨款9萬2,925元及匯款2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7 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總 計181萬6,925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應於113年2月15日前 清償,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1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於112年8、9月間購屋時資金不足以支付 自備款,原告基於母女情誼贈與系爭款項,伊從未向原告借 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為母女,原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因被告購屋而支付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 一發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有 借貸181萬6,925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固有支付系爭款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非僅有消費借貸 一種,自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181萬6,925元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 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有181萬6,925元消費借 貸之合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3

KLDV-113-訴-51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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