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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7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喬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查詢其勞工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再予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並無執行標的不明情形,且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07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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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勝彥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億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勝彥營業所、住居所地係分位於桃園 市、臺北市松山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07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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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明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2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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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燕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 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1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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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幸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李幸霓對第三人英商百 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 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2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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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諭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2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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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韓劉美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 該第三人均設址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8

TCDV-113-司執-15956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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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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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5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隆發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隆發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 ,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 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8

TCDV-113-司執-1602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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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宏炘即高勝坤即蔡勝坤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宏炘即高勝坤即蔡勝坤強 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 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 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8

TCDV-113-司執-159824-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陞洧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陞洧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 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 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83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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