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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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柏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3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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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號 債 權 人 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 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 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 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 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黃瑞生之姓名,未記載黃瑞 生之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黃瑞生 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法知悉黃瑞生之身分 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亦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並請 求本院發函准債權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鈦鈿企業 行之最新登記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院無從認 定黃瑞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 無從對黃瑞生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 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 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 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准予申請鈦鈿企業行(第三人 黃啓良獨資經營之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供其調取黃瑞生之戶 籍謄本,即屬無據。另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鳥松區,債務人簡善羚 、顏健祐住所地在臺中市外埔區、高雄市鳥松區,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746-20250304-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杰山 張媛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10,14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45-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邱子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57-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吳彥震即豐久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5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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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暐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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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葉乾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63-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馮婓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 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6,34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15-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呂學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5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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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彥廷 葉香儀 洪玉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69,29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4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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