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需要照顧家裡阿嬤並自行負擔開
銷,於民國109年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於112年因結婚小
孩出生,且從台中工作辭職搬至新北市時有兩個月空窗期,
故再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30萬元中有18萬用於清償前一
筆債住,其餘12萬用於家庭開銷。又約107至108年間聲請人
胞兄向二手車行購入車輛乙台,價金約108萬元,由於哥哥
資金不足因此向二手車行配合的融資公司即合迪公司借款10
0萬元,由於哥哥信用評分不足需要連帶保證人,因哥哥屢
次拜託且承諾按時繳款所以聲請人才願意做連帶保證人,大
約109至110年間因為哥哥驗車需結清罰單,第一次向合迪公
司增貸20萬元。同年度因為哥哥說需償還在外欠款,再增貸
2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9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5頁),但有103年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陳報該車輛
已無殘值(本院卷第313頁)、群創光電股票1股,價值為1元(
本院卷第89頁)、台灣企銀存款帳戶餘額5元(本院卷第97頁)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64元(本院卷第139頁)、連線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145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77元(本院卷第259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
產數額共計248元(計算式:1元+5元+164元+1元+77元=248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福岡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4萬2,96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單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所示),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院審酌暫以4萬2,969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如附表二所
示共2萬7,574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經查,聲請人
之女為112年生(本院卷第75頁),目前1歲,名下無任何不動
產或股票財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
請人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卷第
79頁)。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復佐以聲
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
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6,0
00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
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1萬1,574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配偶並無勞保投資料及111年與112
年度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聲請人配偶
因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需俟小孩上幼稚園後始能外出工
作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5頁)。審以聲請
人自行陳報個人每月支出為1萬1,574元、扶養配偶費用1萬
元,皆遠低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縱使兩人合計之生活費
用2萬1,574元,亦僅稍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
9,680元,顯見聲請人及配偶確實已盡量撙節開支。綜合考
量,聲請人家庭活狀況,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計扶養費共計為1萬7,574元(計算式:長女扶養費6,000元
+配偶扶養費10,000+個人生活費11,574元=27,574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4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
2,9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574元後,仍有剩餘1
萬5,395元,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分96期,每期清償5,091
元(調卷第33頁);合迪公司提出分114期,每期清償7,000元
(本院卷第367頁),亦即每月清償1萬2,091元(計算式:5,09
1元+7,000元=12,09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再依聲請人目前
積欠台新銀行債務40萬3,837元(調卷第32頁)、合迪公司債
務98萬3,840元(本院卷第345頁),共計138萬7,677元,僅需
清償90.1個月(約7.5年)即可清償完畢,並審酌聲請人為86
年次生,現年2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工作期
間,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薪資(新台幣)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43,640元 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2月 42,496元 本院卷第175頁 113年3月 44,323元 本院卷第177頁 113年4月 43,058元 本院卷第179頁 113年5月 43,023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3年6月 44,108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3年7月 40,135元 本院卷第185頁 總計 300,783元 平均 42,969元(計算式:300,783元÷7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膳食費 每月9,000元 2 交通費 每月800元 3 電話費 每月999元 4 理髮費 每月150元 5 機車強制險 每年450元 平均每月37.5元 6 燃料稅 每年450元 平均每月37.5元 7 治裝費 每月300元 8 機車保養費 每月250元 小 計 11,574元 9 扶養長女費用 6,000元 10 扶養配偶費用 10,000元 小計 16,000元 總計 27,574元
PCDV-113-消債更-448-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