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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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邱淑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48元,及其中2 03,94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促-1191-202503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貴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2,413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促-119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李昕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494元,及其中1 77,776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15-2025030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世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04

TCDV-114-消債全-45-202503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詠潔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04

TCDV-114-司消債核-24-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104元,及其中新臺幣88,3 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4-司促-130-202503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詹文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554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4%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ULDV-114-司促-119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王政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94-202503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文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03

TCDV-114-消債全聲-22-202503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蓁即戴曉晴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林藝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李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864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 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 三、又本院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其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8 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金流為詳細說明,該公函已分別於 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14日送達債務人 ,惟其僅就其中存入款項5筆共182,000元為說明,其餘款項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則本院無從查悉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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