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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全
臺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芙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 北簡字第1009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05,59 9元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 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實 施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 請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05,5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主張相對人財產日後恐不能或 難以執行之情,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欠 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4

TPEV-113-北全-632-20241014-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陳佳伶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如為聲請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佳宏、相對人陳佳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今臺 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恆春海洋 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聲請人 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借款已到期 ,且迄今本件借款尚有96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 陳佳宏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顯見相對人陳佳宏 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據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金額資料顯示相對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總計達109,523,000元,其 中信用貸款45,2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2,203,000元; 相對人陳佳宏之主債務達275,43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8 8,433,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74,623,000元,其保證債務 達152,36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797,000元,已出現 催收款項12,177,000元;相對人陳佳伶保證債務達395,340, 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6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86 ,800,000元。相對人皆有鉅額之無擔保信用主從債務,此舉 符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理由所言言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其次相對人陳佳伶亦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在案,顯見相對人陳佳伶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 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幾經以電話、書信聯絡相對 人等,均未獲回應。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債務人有無資 力或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就本件債權其中之本金30萬元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 相對人等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全行歸戶查詢單、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 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本院得認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均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除,聲請人 得據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主張債務全部或一部到期, 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又相對人陳佳伶確實經第三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清償債務。上 開事項足徵相對人等均有債信低落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4

PTDV-113-司裁全-268-2024101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禔予 聲 請 人 張伯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伯仰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聲 請人申貸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起 至117年10月3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目 前年息2.295%。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 息,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迄未與聲請人洽談解決之 道,顯見蓄意拖延恐有脫產之虞,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查詢單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全-88-20241014-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 邱志仁 胡大健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外,由被 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與被告甲○○、乙○○、丙○○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除繼承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 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開支醫藥費」乃課 徵遺產稅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現實之遺產,此則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均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 表編號3至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原告興訟終止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如實課徵訴訟費用始鑑定如附表編號1、2 不動產所示之價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3 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03元 包含孳息,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4 花蓮二信帳戶存款31元 5 花蓮一信帳戶存款86元

2024-10-09

HLDV-112-家繼訴-64-20241009-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王志丞 黃妍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丞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相對 人黃妍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並 應自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及自110年5月30日開始按 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王志丞僅清償至113年4月30日即未再 繳款,目前尚欠本金25萬5,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相對人王志丞遲延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無果,佐以相 對人王志丞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於第一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已有逾期紀錄,並已遭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 人家庭分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逃 避還款,為免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聲請人日後取 得終局判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志丞於109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黃妍雅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僅清償至113年4 月30日即未按期清償,目前尚欠本金25萬5,427元及各該利 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款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 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王志丞部分   聲請人係泛稱相對人王志丞未按時還款,經多次撥打電話催 繳、寄送催告函未果,及相對人王志丞授信紀錄異常,並提 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件為證,然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催繳及催告資料等證據,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王志丞未 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說明其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依聲請人提 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相對人王志丞雖有第一銀行之 信用卡帳款未全額繳清或逾期紀錄,然仍有部分繳款,並非 全額未繳。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676號支付命令而主張相對人王志丞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及逃避還款,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況此 部分債權金額僅6,417元,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王志丞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綜合 以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王志丞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志 丞「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就相對人王志丞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關於相對人黃妍雅部分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妍雅有何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借款債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僅提出催告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1件,此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黃妍雅未依約履 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說明其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 其他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妍雅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 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9

PCEV-113-板全-125-20241009-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 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玖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 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 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 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 ,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 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黃盟富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債務人自使用 信用卡起至民國113年4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本金103,585元、利息440元,合計104,025元未償。 惟債務人自113年4月11日繳款5,885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經債權人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 ,然該信件經債務人收受後,迄今未出面清償。又經債權人 調閱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獲悉 債務人現已有其他銀行貸款遲繳多時,且另有其他銀行信用 卡款轉列催收,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是債權人為恐債權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9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債權人為法人,債務人並非商人或法 人,觀之系爭契約係債務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另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是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假扣押,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 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 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0-08

ULDV-113-司全-198-20241008-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 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玖萬玖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 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 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 ,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 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王秋鴻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債務人自使用 信用卡起至民國112年12月2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本金118,118元、利息33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 合計119,174元未償。惟債務人自112年6月28日繳款4,500元 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經債權人寄發通知函與債務 人,應全數清償債務,然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行蹤恐已陷入不明之狀態。又經債權人調閱債務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獲悉債務人現已有 其他銀行貸款遲繳多時,且另有其他銀行信用卡款轉列催收 或呆帳,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通知函暨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 財產於9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債權人為法人,債務人並非商人或法 人,觀之系爭契約係債務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另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是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假扣押,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 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 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0-08

ULDV-113-司全-196-20241008-1

全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彜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貞 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韻芝 相 對 人 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羽茜 相 對 人 游溧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 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 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40號裁定之見解,債權人倘就債務人資產與債權人請 求以及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陳述或提出相關之證據,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未盡釋明之責。 ㈡、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等6人間確實有聲請狀所載之金錢給付情形。異議人聲請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等6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異議人受有損害,因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分別原為異議人 之董事長與營運長,相對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王羽茜、游溧婭則分別為配合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之公司 外部人,對於所涉侵害異議人行為相當隱蔽,異議人亦在持 續檢索及蒐集相對人侵害行為之證據,並已依法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據以追究相對人等不法行為。然渠等 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本係本案訴訟中對於侵權行為應審認之 構成要件,縱然相對人等對此有所抗辯,亦應待本案辯論後 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見解實難認有據。是異議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縱然請求內容是否構成有疑, 誠屬本案爭執範圍,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應審究,原裁定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容有違誤。 ㈢、另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已開始將名下財產搬移隱匿,由相 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使用,登記於相對人林韻芝名下所 有門牌地址為「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0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委託永慶不動產、康淳不動產、 Lin's竹北房產筆記等仲介公司掛賣出售,目的顯係在先處 分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現金以方便其處分及隱匿,致使異議 人日後縱使取得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亦無資產 可資執行或甚難執行,且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係處分其主 要居住使用之不動產,足見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及意圖極為明 顯,具有意圖使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進而惡意處分及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脫產情形,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之積極作為,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相 對人變賣不動產之事實,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顯已背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見解所揭示之判准。現相對人 已將具高額財產價值及變現性較差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倘未 於此時允為保全,異議人對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執行之虞應甚為明顯。本件異議人擬以侵權責任為據 ,向相對人等6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因異議 人請求金額龐大,且此訴訟非短暫時日得終結,衡諸常情相 對人等於知悉民事賠償訴訟情事後,勢必脫產,若不及時扣 押其名下財產,勢必脫產規避賠償。經異議人向相對人李麗 貞、林韻芝、王羽茜表示應協商債務,均未獲其等之任何回 應,迄今亦未以其他方式對本件債務之清償方式表示意見, 顯見其等毫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實難期待其等得保持其財產 現況而不生脫產之情事。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 為釋明,縱有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得 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 ㈣、是以本件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原裁定遽以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縱異議人 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原請求之假扣押聲 請事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 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 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 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於分別擔任異議人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兼營運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有:⑴、相對 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擅自以異議人之資產,核銷相對人林 韻芝之私人,非異議人公司公務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4, 053,422元;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並共同捏造,由 林韻芝擔任代表人之京揚公司,有代墊異議人之捐款款項, 及向異議人佯稱,京揚公司有為異議人公司進行程式更新業 務,使異議人向相對人京揚公司支付上開不實代墊款及執行 業務所得共696,600元;⑶、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 合意推由林韻芝代王羽茜擔任代表人之金碧公司,填寫不實 報價單,使異議人誤信相對人金碧公司有為異議人採購交際 禮品、二手辦公家具等,而向相對人金碧公司支出款項共85 1,000元,另上開相對人3人,亦不實佯稱相對人金碧公司將 提供勞務或貨物予異議人,並以相對人金碧公司名義,不實 及非法開立100萬元請款單,而向異議人請得款項100萬元; ⑷、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游溧婭共謀由相對人林韻芝, 向異議人公司人資稱相對人游溧婭為異議人公司業務新人, 使異議人為相對人游溧婭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外,並截至11 3年5月5日止,已支付相對人林韻芝之人頭,即相對人游溧 婭薪資共142,715元,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3人, 復以相同手法推由相對人林韻芝,要求將相對人王羽茜之勞 工保險加保於異議人公司;⑸、相對人林韻芝離職後,仍與 相對人李麗貞合謀擅自持異議人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銀 行帳戶存摺,未經授權提領異議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800 萬元,而對異議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等情 ,雖據提出聲證2請款單及費用憑證、聲證3異議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4異議人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5相對人京揚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6相對人京揚公司請款單及 京揚公司開立之發票、聲證7相對人金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聲證8相對人金碧公司請款單、金碧公司開立 之發票、聲證9、12對話紀錄、聲證10異議人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聲證11異議人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名冊、 聲證13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聲證14相 對人林韻芝行使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 2、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聲證2-8資料,僅得釋明並認定有從異 議人之帳戶滙出款項予相對人林韻芝、京揚公司、金碧公司 ,相對人林韻芝及京揚公司、金碧公司等,有向異議人公司 請款之情形,然就異議人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如 異議人上開第⑴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非法擅自 核銷相對人林韻芝個人非公司公務之支出,或如異議人上開 第⑵、⑶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謀議,編造虛 假不實之相對人京揚公司代異議人捐款及為異議人進行程式 更新業務,所進行之不實請款,及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 王羽茜共謀以不實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向異議人所為之請款 等情,則均未為任何之釋明。另從聲證9、12之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得知上開紀錄即為相對人林韻芝與異議人公司人資 部門人員所為之對話,縱認係上開2人之對話,亦僅係相對 人林韻芝單方面,向異議人公司人資部門告知加保相對人王 羽茜、游溧婭之勞工保險,該人資部門人員既未於該對話中 ,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及任何有關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之 受僱,有何可疑或不實之處,自仍無從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推知異議人上開第⑷項所述,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 之聘僱程序,有何不實或不法等情形存在。又依聲證13、14 ,亦僅得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有於該等期日,持異議人公司 就臺灣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證件,為該帳戶內款 項之領取,然異議人並未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於領取 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已自異議人公司處離職,且其係未經異 議人所授權而非法領取款項,反而依聲證14之取款憑條所載 ,其中二張之背面,已註明係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且領款當 時,相對人李麗貞仍係異義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難認 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林韻芝、李麗貞共同非法盜領異議人公司 帳戶款項乙事,加以釋明。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已依法對 相對人之系爭不法行為,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案告 訴,惟查,異議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如刑案告訴狀影 本等)以為釋明。從而,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3、至異議意旨稱其前揭主張有疑部分,屬本案爭執範圍,非假 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云云,然查,本件之情形,實屬異議 人就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相對人林韻芝領取異議人公司帳戶 內款項之緣由為何,及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是否確無受僱 於異議人公司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立即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之情形,且僅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之事證,顯難以逕認 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行為有不法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 間,具有何關聯性,自難以使本院採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而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準此,即屬異議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 形,故異議人上開之所述,仍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有惡意處分財產及脫產等 情形,並提出聲證15相對人林韻芝之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 、聲證16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17至19房仲售屋 廣告等資料影本。經查,依聲證16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 「林**」,其不動產坐落位置與聲證17至19廣告所載售屋資 料相符,且上開廣告內拍攝之屋內裝潢、陳設亦與聲證15照 片內之裝潢、陳設大致相符等情,固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林韻芝正在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一事非虛。惟僅憑上開情事 ,不足推論相對人林韻芝即有惡意脫產,或日後系爭不動產 一經售出,相對人林韻芝必將隱匿售出所得之款項,或相對 人等6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有脫產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 之情事,仍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之範疇,難認可採。是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逃逸無蹤、脫產、 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 尚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均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全事聲-13-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坂茂綠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岡 抗 告 人 遠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羿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美娥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 起抗告,兩造經本院通知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 17至139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遠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 司)承攬相對人「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簽署「工程估價單」,而此工程估 價單並無抗告人坂茂綠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坂茂公司) 之印文,故系爭工程與坂茂公司無涉。又遠見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並交付相對人後,經相對人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寄 發存證信函給坂茂公司、遠見公司,但坂茂公司、遠見公司 從未迴避與相對人聯繫,亦無任何隱匿行蹤,使相對人難以 查找之情,且坂茂公司、遠見公司遭到假扣押後,旋即主動 辦理提存擔保,日前已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 函啟封坂茂公司、遠見公司位於南投縣○○鎮之0筆土地,確 有一定程度之資力。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認遠見公司或坂 茂公司未正常營業、易於隱匿財產,而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遠見公司與坂茂公司有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 相對人之情,難認有合法之釋明。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 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對坂茂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封面有「坂茂綠能工程(股)公司」之字 樣,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訂 金至坂茂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封面及匯款申請書 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作為本件對坂茂公 司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觀之上開封面並無坂茂公司之印文 ,亦無記載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約款,而系爭工程之約款 則均記載在有相對人簽名與遠見公司用印之工程估價單上( 見原審卷第19頁),故此封面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與坂茂公 司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縱使相對人確曾將系 爭工程訂金匯至坂茂公司名義之帳戶,然工程報酬之給付及 收受,只要契約當事人確認已依約履行付款條件即可,因此 契約當事人指示第三人代為收款或匯付,於一般社會交易常 情而言,尚非鮮見,則該匯款申請書亦無從釋明坂茂公司同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使本 院得到相對人對坂茂公司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相對人就坂茂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已盡 釋明之責,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從而,相對人 就坂茂公司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對遠見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  ⒈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與遠見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間交 付伊,經伊於同年7月間發現瑕疵,並限期催告仍拒絕修補 ,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遠見公司給付修補瑕疵所需損害賠償費用2,27 9,634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外牆照片24 張、存證信函、報價單、回執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59頁),固可認相對人就遠見公司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L INE訊息催告修繕,遠見公司不斷以其無責任等理由拒絕給 付,並無賠償之意,且伊請求之金額已逾遠見公司資本額3 分之1,而遠見公司經營之行業資產多為動產,不僅易於隱 匿,且須支出相當之成本買進材料,更會有帳款應收未收之 情形,伊雖無從調取帳冊以釋明,惟依社會通念亦堪認遠見 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日後不足以清償其對伊所負債務。且遠 見公司主營業所亦有多家公司設址於此,白天尚無人在內, 顯然該處並非遠見公司真正之營業所,有逃匿之虞。又系爭 契約僅有遠見公司之印文,封面卻印有坂茂公司之字樣,並 要求伊將款項匯入坂茂公司之帳戶內,明顯悖於一般社會通 念之交易方式,目的是否藉由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便利隱 匿財產,規避債權人追償等語。然查,遠見公司資本額為00 0萬元,名下尚有0筆土地,亦能即時提供免為本件假扣押之 擔保金2,279,634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6月3日提存所之通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15至16、85 、87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就遠見公司之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並非已瀕臨為無資力狀 態,或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單憑遠見公司拒絕給付,即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遠見公司 之主營業所固有多家公司設址於此,然同一處所供數公司作 為登記設立地址之情形,亦屬常見,尚難遠見公司登記營業 地點之外觀,遽認遠見公司有逃匿之虞。至於系爭工程款之 訂金匯入坂茂公司之帳戶內,如前所述,此亦未悖於社會交 易常情,況該訂金係作為系爭工程之材料備料款項,此觀工 程價單即明,而系爭工程已交付,亦為相對人所是認,既然 該匯入之訂金已用於系爭工程,自難認遠見公司先前曾要求 相對人將系爭工程訂金匯入坂茂公司帳戶係屬隱匿財產。此 外,相對人復未舉證釋明遠見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 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對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就遠見公司假扣押之 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坂茂公司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另就 遠見公司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 為釋明,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是相對人對坂茂公司及遠見公司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8

TNHV-113-抗-115-20241008-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宋和鴻即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即魚二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宋和鴻即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即魚二爺 商行分別於①民國108年10月30日②109年6月18日③110年7月12 日④112年6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萬元②50 萬元③50萬元④30萬元,借款期間自①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 年10月30日止②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③110年7月 14日至117年7月14日止④112年6月28日至117年6月28日止, 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暨違約金。惟債務人僅繳本息至①113年 6月30日②113年7月18日③113年7月14日④113年5月28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41,385元②345,255元③429,892元④261, 201元,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9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 數經投遞無人招領退回,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 財產規避債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21日透 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從債 務1,700仟元(其中1,077仟元已逾期)、宋和鴻主債務達8, 611仟元(其中5,825仟元已逾期),債務龐大,顯見債務人 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債務,債權人為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本院就債務人於1,077,733元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並提出電腦帳卡、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催告通 知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08

ULDV-113-司全-20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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