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珍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素珍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如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無財產價值,處分無實益,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2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
月間,無工作,每月僅有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7,838
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
至114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2頁、第212頁)。經查
,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6號裁定認定無工作能力屬實,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並無所得收入,亦無勞保投保紀錄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務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1至40-7頁),堪信其上揭所述為真。復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並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838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064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4130238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7萬2,042元(計算式:7,838元×9月+1,5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為膳食費8,0
00元、電話費534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
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8,534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至114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2萬4,455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以8,534元作為其本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萬6
,806元(計算式:8,534元×9月)。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0日)
至114年1月止之收入7萬2,04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7萬6,806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
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
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故意於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
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13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均係陪同配偶及婆婆至中國探親,由伊配偶出資購買機票,並居住於其親戚之住所,而無住宿費用支出云云。聲請人就上開出入境原因及費用支出等情,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釋明,聲請人固有於短期內頻繁出國之情,然於別無具體事證下,無從認定上開出國費用有逾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權總金額237萬9,541元半數即118萬9,771元之情,故此部分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復衡諸聲請人於期間內出入境次數僅3次,且距離非遠,另其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稱配偶資助金錢予聲請人生活費用等情,堪認其上開出國支出經費應為聲請人配偶所得負擔。依上,聲請人主張系爭出國費用係由他人負擔支付一節,應非虛偽,故於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難認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供出國費用而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矧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尚須符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然即便聲請人針對上開出國支出經費來源有說明不實,此至多僅足認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無法以此即認「其於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有該等收入」,則亦無法認為此部分收入為其清算財產,則其對過去收入狀況之說明不實,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故聲請人上開出國情事,應認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入出境紀錄
編號 入出別 日期(西元)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入境 2024/12/3 金門港 BR3950 2 出境 2024/11/12 金門港 AR4007 3 入境 2024/9/27 金門港 BR4007 4 出境 2024/9/11 金門港 R1009 5 入境 2023/12/21 金門港 CR1013 6 出境 2023/12/15 金門港 R1013
TP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