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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社工 受 安置 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甲○○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甲○○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甲○○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案父情 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 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 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 意認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日對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就學、日常生活、身心等表現穩定,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並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回案祖母家,惟案父迄今 仍就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消極以對,甚拒絕配合,亦未主動聯 繫聲請人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 ,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 意願消極,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 置人。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7

HLDV-113-護-198-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經通報從○○跌落致○○○○,經醫院 檢查本次受傷致○○○○○○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亦檢查出有陳 舊○○。母親B及同居人對於兒童A致傷原因說詞反覆,亦無法 說明陳舊○○原因,評估兒童A有疑似受虐或疏忽照顧可能, 嘉義縣政府於000年0月00日00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第000號、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 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 月00日。A於000年0月返家團聚時又遭B、C○○○○致傷,聲請 人已為此提出告訴;B、C於000年00月分居,C獨自照顧0歲 案姐及0歲案弟,B、C及案外祖父母在兒童A之照護上顯得無 力,已無照顧意願,並同意聲請人停親改監並出養A,經聲 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出養A,並委託兒福 聯盟○○服務中心辦理出養,目前收出養程序仍待媒合中,評 估兒童A有○○○○○○及照顧需求,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社工評估,建 議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為保障兒童A之權益及順利後續處遇 進程,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 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父母疑有○○○○之情 形,親職功能不足以將其接回照顧,並有意願出養A,現媒 合程序亦在進行中,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及健全 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39號 A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        住○○市○○區○○街00號0樓 C 乙○○即何嘉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2024-10-07

PTDV-113-護-239-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㈠相 對人母因詐欺案件長年入監服刑,相對人父涉嫌詐欺、毒品 案件通緝中,現況不明,監護人皆無法行使監護照顧義務; ㈡相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反覆住院,近期酗酒情形日漸 嚴重,甚至出現酒駕,且生活自理有賴長期照顧居服員協助 ,以及親友處理就醫與財務管理等事宜,顯然缺乏自我照顧 與控制能力,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原由外祖父照顧,惟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已 難自我照顧;而相對人生父不詳,母親入監服刑,又雖然相 對人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家,然其無力負擔相 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 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01

MLDV-113-護-1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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