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交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
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他財物損失(函修車費、安
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6
,88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338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