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承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8,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289-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交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 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他財物損失(函修車費、安 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6 ,88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3-板簡-3384-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311-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今景貴志」記載,應更正為 「今井貴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3-板簡-1542-20250210-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329-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9,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321-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9,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298-20250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承珍 訴訟代理人 朱陳秀蘭 郭琨閔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 房施行修復行為」,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 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 復行為,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建簡-11-20250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葉懿慧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 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 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在 卷。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其於112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分別 刷卡新臺幣(下同)17,475元、37,332元等金額,當時我是 要買3C產品是平板,價格以紅利換購再加價,該紅利是台哥 大給我的訊息,我後來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詞。然查,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其於112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點入冒名台 灣大哥大之簡訊,表示其門號「尚有8956點於今日到期,請 盡快兌換景品,逾期作廢」,其當時不疑有他,點入後內有 多樣3C產品可供選擇,我有點入要兌換iPAD,只要我多付10 0元新臺幣,即可用點數及100元兌換到,故我有輸入信用卡 卡號,隨後便出現我遭盜刷之訊息等詞,足見相關信用卡卡 號之輸入及綁定,係由被告親自所為;再參以卷附原告所提 被告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記錄所示,可知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進行Apple Pay綁定 玉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之過程中,原告分別 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 碼告知他人,詹○偉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 為6015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 被告自行輸入認證密碼而驗證成功,是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 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甚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3564-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永定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劉明宗 張政毅 張明和 張淑珍 簡培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簡驛涵 簡張里 余永泰 蔡余芙美 洪余芙紗 余美紗 王余美華 余美修 余美完 范曾娥 余明雄 鄭芳新 余書宏 張得祥 張國成 張佩瑜 張國強 張媛娜 張國娜 江怡霖 余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 里應就被繼承人張慷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 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 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應就被 繼承人張余成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 簡張里、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 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改制前為臺北縣○○區○○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民國49年6月17日由 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 分割前,其所有權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將部分如附 表所載面積設定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給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張慷慨、余成業及訴外人余德義;訴外人余德義已於 78年11月11日自行拋其棄地上權,並於同月16日登記完畢在 案。該土地雖經分割,惟已非前開地上權設定所及之位置所 在土地,地政機關依程序仍予全部轉載,顯然與事實有違。 查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設定 系爭地上權至今60餘年來,從不曾在系爭土地上依地上權設 定目的而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系爭土地上已另有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同段文化路267號房屋一棟,其一樓面積 為8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其房屋基地比 為78%,被告等人縱使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但渠等之設定 目的顯然難以實現,並且妨礙原告土地權利之利用與行使。 本件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雖有約定,然 被告等自始並不曾繳納,且原所約定之地租已不合時宜,其 存續期間又已逾20年,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定其期 限行使已無意義,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有害於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 之規定,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命其塗銷登記之。  ㈡又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分別 於民國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依法分別為其被 繼承人張慷慨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 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被繼承人余成業之繼承人 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 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所繼承;故於訴請渠等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前,依法應命其辦理繼承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2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因自母地號 分割前,經訴外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設 定地上權予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又原權利人已分別於 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慷慨、余成業 之繼承系統表暨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 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 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前於45年間設定登記一節,已有上開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另系 爭土地上現存有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亦有原告提出同段57號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然遍觀全案卷 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之原權 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存在等情,被告亦均未能就現於系爭土地有行使系 爭地上權等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從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 期限,自45年間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 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上開說明,復經本院審酌前述情狀,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已無必要,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張慷慨、余 成業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依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 害,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 承登記,再命被告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 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 1 張慷慨(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五合五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付租在每年1月1日 2 余成業(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壹合六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8

PCEV-113-板簡-762-202502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