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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歐陽文穎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一)12,573元,及其中3,571元自民國109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13,679 元,及其中6,048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08-20250305-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郭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139,831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0日提示未 獲付款,仍有新台幣139,831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郭玫秀 112年4月7日 250,000元 139,831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無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05

KMDV-114-司票-6-202503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沃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864元,及其中49,9 90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債務人自請領信 用卡至114年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54,864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9,990元為至114年1月26日之消費款,3,937元為循 環利息,937元為違約金。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KMDV-114-司促-203-202503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恩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716元,及其中58,8 37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113年8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契約條款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契約條款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契約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至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716元 ,及其中本金58,8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KMDV-114-司促-195-20250305-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柯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2,656元,及其中248 ,93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債務人自請領信用 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252,656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248,930元為至113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3,726元為 循環利息,0元為違約金。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200-20250305-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宗儒 債 務 人 張家榕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60-202503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惠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1,6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17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219,5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10月17日向債權 人借款48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412,0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19,585元 楊惠芬 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2 412,046元 楊惠芬 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9,585元 楊惠芬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2,046元 楊惠芬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5

KMDV-114-司促-197-20250305-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楊忠成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19,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0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03-202503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嘉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7,582元,及其中62,5 39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至11 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7,582元,及其中本金62,539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96-20250305-2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在金門縣○○鎮○○○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保管字第56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KMDM-114-單聲沒-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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