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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榮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7,144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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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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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宏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 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J C B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156,50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2,733元整,應自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3,773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733元 李宏育 自民國113 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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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尤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5,973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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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董春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3,298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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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勝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3,915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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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3-司促-113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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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媚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2.91%】。上開借款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系爭借款 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0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 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 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3年5月起, 分48期利率5%,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4,956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 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 幣99,743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743元 張媚淳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91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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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梁元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92577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0,991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392577。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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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華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2691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6,507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269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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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柯念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5,170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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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耀寬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從事照相工作,因照相業為黃昏產 業,復以現金卡借款營運,而欠下本案債務。嗣與債權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時,甫經營涼麵生意,生意尚佳,其後生意直 轉急下,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債務目前共計約200多萬 元,而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 無法負擔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依約繳款而遭註 記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陳報 之還款約定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18頁、第82頁)。嗣聲請 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69頁 )。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 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是否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 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4筆土地及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 國泰人壽鑫愛守護防癌定期保險,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而聲請人目前在其母經營之餐館工 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一節,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職證明 書及其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租金等共計1萬7,600元【 計算式:42萬2,400元÷24月=1萬7,600元,本院卷第11頁】 ,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其每月實際支出高於1萬7,076元部分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 積欠債務,理應撙節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認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萬7,076元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基礎。  2.聲請人主張其子黃子綸雖已成年(00年0月生),但因仍在 就學且無財產、收入,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為 6,000元,業據提出黃子綸之在學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21頁)。而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 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黃子綸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費經聲請人與其前妻分擔 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萬 7,076元÷2=8,538元】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子女費 為6,000元,未逾8,53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3 ,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6,000元】後,已為負數,確 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共537萬9,84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總和480萬0,53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萬9 ,301元=537萬9,840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7頁。另臺東縣臺東農會表示其對聲 請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計入。】,另聲請人名下 雖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1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合計 234萬5,106元【計算式:85萬0,500元+7萬0,956元+57萬元+ 85萬3,650元=234萬5,106元,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土 地均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3年10月5日),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40頁),致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曾對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堪認系爭土地因扣除設定負擔之債權 額後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聲請人目前顯然無 法以系爭土地變現清償其債務。至聲請人名下之鑫愛守護防 癌定期保單雖有保險價值準備金,惟截至113年1月17日止僅 5萬2,494元(見本院卷第50頁),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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