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耀寬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從事照相工作,因照相業為黃昏產
業,復以現金卡借款營運,而欠下本案債務。嗣與債權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時,甫經營涼麵生意,生意尚佳,其後生意直
轉急下,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債務目前共計約200多萬
元,而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
無法負擔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依約繳款而遭註
記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陳報
之還款約定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18頁、第82頁)。嗣聲請
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69頁
)。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
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是否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
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4筆土地及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
國泰人壽鑫愛守護防癌定期保險,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而聲請人目前在其母經營之餐館工
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一節,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職證明
書及其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租金等共計1萬7,600元【
計算式:42萬2,400元÷24月=1萬7,600元,本院卷第11頁】
,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其每月實際支出高於1萬7,076元部分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
積欠債務,理應撙節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認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萬7,076元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基礎。
2.聲請人主張其子黃子綸雖已成年(00年0月生),但因仍在
就學且無財產、收入,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為
6,000元,業據提出黃子綸之在學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21頁)。而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
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黃子綸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費經聲請人與其前妻分擔
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萬
7,076元÷2=8,538元】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子女費
為6,000元,未逾8,53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3
,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6,000元】後,已為負數,確
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共537萬9,84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總和480萬0,53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萬9
,301元=537萬9,840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7頁。另臺東縣臺東農會表示其對聲
請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計入。】,另聲請人名下
雖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1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合計
234萬5,106元【計算式:85萬0,500元+7萬0,956元+57萬元+
85萬3,650元=234萬5,106元,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土
地均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3年10月5日),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40頁),致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曾對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堪認系爭土地因扣除設定負擔之債權
額後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聲請人目前顯然無
法以系爭土地變現清償其債務。至聲請人名下之鑫愛守護防
癌定期保單雖有保險價值準備金,惟截至113年1月17日止僅
5萬2,494元(見本院卷第50頁),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TTDV-113-消債更-44-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