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因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
房地之處分權能,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
8,745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230元×6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