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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8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樓,並實際居住在上開住所,有其戶籍謄本、聲請人甲○ ○於113年11月25日陳報狀在卷為憑。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 住居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 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9

PTDV-113-司監宣-19-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泳均即賴彥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5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1 7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33,514元,及其中 本金29,1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32-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馬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4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9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78-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志彥於民國112年0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05月1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8日止累計132,024元正未給付,其中126,531元為本金;5,1 00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531元 林志彥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48-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黃金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5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6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鍾竣智即鍾竣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53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 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44-20241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4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譯鐸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 小港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06

PTDV-113-司執-81443-20241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7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俊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俊雄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06

PTDV-113-司執-81741-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施嫚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施嫚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11,082元正未給付, 其中10,553元為消費款;529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53元 施嫚琳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6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2,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忠雄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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