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黃建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職稱:外派經理
」更正為「職稱:外派專員」、第22至23行「款項名稱:分
期繳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更正為「款項
名稱:分成繳納;金額:柒拾零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第
28行「79萬7904元」更正為「70萬7,904元」,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偉傑、「陳欣怡-Dais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至少尚有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男廁收取被告所放置現金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
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曾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6日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7
0萬7,904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
金收據」1紙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
建智」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現金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7,904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
,一般人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代為取款並轉交上手,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蓋用偽造印鑑及
私章之收據等物,交付予給付款項之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
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加入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群組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嗣江均宏使用「任遠」APP,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欣怡-Daisy」「品茶觀股」群
組之成員,誘使以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
司)方式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
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前,面交現金70萬7904元,該詐欺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即在
苗栗高鐵站與陳振翃見面後,交付「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建智,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經理」、張貼
陳振翃照片之工作證,以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11日
,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江先生(及地址);款項名稱:分期繳
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經手人:黃建智(
並蓋黃建智私章);公司印鑒:任遠投資」之現金收據予陳
振翃。陳振翃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冒用「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之名義,再持前揭偽造之收據
,在前揭江均宏住處前,將前揭不實收據交予江均宏後,向
江均宏收取79萬7904元款項。得手後,陳振翃扣除一萬元作
為個人所得,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放至男廁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掩飾贓款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振翃於調詢之自白(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曾與被告陳振翃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惟本案並未參與。 3 被害人江均宏於調詢筆錄。 被害人江均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面交70萬餘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現金收據影本(見他卷)及被害人所拍交付款項照片(見偵卷) 於112年8月11日被害人於住處交付70萬7904元予詐欺集團車手。收據上經手人偽為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並蓋用任遠投資印鑑章。 2 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智證件 貼被告照片,虛偽登載姓名為黃建智 3 陳欣怡-Daisy之LINE帳戶、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及品茶觀股翻拍畫面 被害人加入該群組被騙而交付款項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元至前揭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逮捕。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振翃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翃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振翃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629號案件駁回上訴,此部分
既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另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MLDM-113-訴-41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