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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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玖萬伍 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0月17日 97,920元 113年5月18日 13年5月18日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3440元 002 112年10月17日 97,920元 113年5月18日 13年5月18日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3440元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1

ILDV-113-司票-69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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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裕 簡建隆 簡世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69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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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玉珍 李博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70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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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林文傑 相 對 人 黃英魁 賴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CH916626),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71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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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廖春婌 相 對 人 楊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 肆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71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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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陳耀評 相 對 人 張新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 仟壹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13日 365,3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CH289776 002 113年7月29日 79,80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T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ILDV-113-司票-69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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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沈文龍 相 對 人 游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TH0000000),經其依法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ILDV-113-司票-6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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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吳盧阿幼 相 對 人 徐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柒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5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7年6月10日 107年6月10日 DD599005 002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DD599006 003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DD599007 004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DD599008 005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7年10月10日 107年10月10日 DD599009 006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7年11月10日 107年11月10日 DD599010 007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0日 DD599011 008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0日 DD599012 009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10日 DD599013 010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0日 DD599014 011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DD599015 012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0日 DD599016 013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DD599017 014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DD599018 015 107年5月15日 5,000元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0日 DD599019 016 107年5月10日 5,000元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 DD599020 017 107年5月10日 5,000元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0日 DD599021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ILDV-113-司票-65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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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林囿成 相 對 人 楊雅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ILDV-113-司票-65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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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吳潔安 相 對 人 陳帝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該本票(TZ00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ILDV-113-司票-64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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