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2號
原 告 楊長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於起訴狀
上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不服
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182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
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
,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3182-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