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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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國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罔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罔市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罔市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4-司繼-88-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紀榮燊 紀采箏 紀俊丞 紀詠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紀李梅雲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紀榮燊、紀采箏、紀俊丞、紀詠馨均為被繼承人紀 李梅雲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 雖長子紀子濬、次子紀明欽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 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女紀慧貞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較近之子輩紀慧貞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 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09-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江成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欣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2樓)於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欣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欣欣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51-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李秀英 王琦 王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兩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兩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兩祥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67-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黃智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張寶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張寶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張寶月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52-202502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其應繼分辦理被繼承人趙O平遺產 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因 丁○○之父即被繼承人趙O平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留 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 繼承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關係人丙○○為丁○○於辦理 被繼承人趙O平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 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祖母,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 人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趙O 平之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4

TPDV-113-司家親聲-9-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林逸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於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俊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年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53-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李振銘 李冠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竑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6)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竑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竑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558-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凱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凱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凱昕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524-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洪加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洪良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 7樓)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洪良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良珍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4-司繼-7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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